因认为他人申请注册在白炽灯等商品上的“三星S及图”商标与其在先核定使用在灯泡等商品上的“SAMSUNG”及“三星”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该商标被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下称三星电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异议申请。
历经一审、二审后,日前商评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重新进行审理后,裁定“三星S及图”商标在白炽灯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该案源于2003年,沈阳市双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双益公司)在第11类照明灯、白炽灯等商品上提出第3682931号“三星S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异议期内,三星电子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支持。随后三星电子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商评委认定“三星S及图”商标与“SAMSUNG”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三星S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随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三星电子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SAMSUNG”商标与中文“三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同时,考虑到三星电子未在“三星S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炽灯等商品上使用过“SAMSUNG”商标,而双益公司对“三星S及图”商标有一定的使用行为,因此“三星S及图”商标与“SAMSUNG”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行家点评:
田玫(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部部长):就该案而言,笔者认为三星电子失利于以下几点:
第一,没有重视“三星”中文商标的申请和保护。该案中三星公司未在灯、白炽灯等第11类商品上及早将“三星”中文商标进行注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没有获得在先的注册商标权利,造成了主张自身在先商标权利的短板。
第二,提交证据针对性不强。三星电子虽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但是其或不是原件或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虽然其提交了用以证明其英文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的证据,但是具体到个案中,却仍然无法让法院确信其在指定商品上也达到了驰名状态,因此其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未被法院采信。
第三,三星电子没有穷尽其权利主张。三星电子在行政阶段没有突出强调其商号权,“三星”作为中文字号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在三星电子与其英文商标不能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没有恰当有力地运用商号权这一手段,以及其商号的广泛影响力和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
人民法院在认定商标近似时不仅要对商标本身进行比对,还会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也强调了要考虑实际使用中已产生的稳定的市场秩序。
该案中双益公司证明了其长期在白炽灯等指定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并且证明其在当地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而三星电子并不能证明在白炽灯等指定商品上“三星”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更无法证明对方具有搭便车和复制、摹仿、抄袭其商标的主观恶意。同时,如果人民法院只是简单地凭借一件驰名商标,就撤销另一件长期合理使用的商标,本身也是对现有已产生的稳定的市场秩序的破坏。
田园(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代理人):该案争议点为:“三星S及图”标识与引证商标“SAMSUNG及图”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为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可能产生混淆、误认,三星电子需一并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英文字母商标“SAMSUNG”及中文商标“三星”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使“SAMSUNG”及“三星”能够形成唯一对应关系;“SAMSUNG”商标在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商品上知名度的广度,能够覆盖第11类灯、灯泡等商品。
该案中,三星电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SAMSUNG”及“三星”商标知名度建立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同时,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与灯、日光灯管等商品间的关联性尚不足以产生混淆、误认。两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SAMSUNG”商标与中文商标“三星”尚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灯、日光灯管等商品上并存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由该案两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驰名商标无法在所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全部当然地获得扩大保护,司法实践中会综合考虑如商标独创性、商品之间关联度等因素而进行个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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