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富比”商标侵权纠纷案终审结案
日期:2008-10-08 00:00:00 访问次数:2000
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苏富比)与英国苏富比拍卖行的“苏富比”商标侵权案日前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四川苏富比被判不得再使用“苏富比”字号。
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于1744年在英国伦敦成立,主要经营古董、字画等高端艺术品的拍卖。该拍卖行于1995年1月21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SOTHEBY’S”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6055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拍卖类别上。此外,自1995年起其先后在第36类、第37类等类别上注册了“SOTHEBY’S”商标。1999年至2000年间,该拍卖行又先后在第16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蘇富比”文字商标,2006年5月又向商标局提交了在第35类等26个类别上分别注册“苏富比”和“SOTHEBY’S”商标的申请。
1974年5月,苏富比拍卖行在中国香港成立了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用于推广其在亚洲地区的拍卖业务,并授权该香港公司在内地和中国香港使用商标和字号“苏富比”和“SOTHEBY’S”。1994年5月,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并通过开展的慈善性拍卖、预展等活动,在中国内地推广“苏富比”品牌。
四川苏富比成立于2003年12月,其拥有第3887284号“苏富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拍卖服务类别上。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于2002年12月在中国香港地区成立香港佳士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2003年10月,又在香港成立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记者在网址为“www.hkssb.com”的网站上看到,四川苏富比和名为“中国拍卖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均是名为“中国苏富比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该集团的法人代表也是李某。
据了解,四川苏富比主要从事动产、不动产、普通书画等的拍卖,而苏富比拍卖行主要从事高端艺术品的拍卖,但是苏富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迄今为止尚未在中国内地举行过正式拍卖活动。苏富比拍卖行曾经多次取证并指出,苏富比公司曾在拍卖及其宣传活动中,多次使用了“蘇富比”、“苏富比”、“SOTHEBY”、“中国苏富比拍卖”、“四川苏富比”等标识,其还曾在宣传文章中写到“‘苏富比’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等字样。四川苏富比则表示,苏富比拍卖行所指出的相关行为均系“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所为,与其无关。
另据悉,2007年5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曾判决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名下的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永久停止使用“蘇富比”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并停止侵犯苏富比拍卖行在香港注册商标“蘇富比”的行为。
苏富比拍卖行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川苏富比时,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两个“苏富比”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四川苏富比表示,苏富比拍卖行根本尚未进入中国拍卖市场,何来误认之说。法院则认为,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和商标“苏富比”并非普通或者常见的中文词汇,通过苏富比拍卖行的使用和宣传,相关公众已经将“苏富比”与苏富比拍卖行的拍卖服务建立起直接的联系,四川苏富比在明知苏富比拍卖行字号及其服务商标的前提下,仍在其拍卖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名片中使用“苏富比”商标标识,并不能说明其合理理由,显然具有借助他人的商誉,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服务发生混淆和误认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还认为,苏富比拍卖行在拍卖服务上使用的“苏富比”标识在我国虽属于未注册商标,但是由于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及其上海代表处自1988年开始就在中国境内持续使用和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为拍卖行业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并判定四川苏富比立即停止其在拍卖和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与苏富比拍卖行涉案“SOTHEBY’S”注册商标和“苏富比”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此后,四川苏富比在上诉中还是坚持认为其并未突出使用过“苏富比”文字,所谓“中国苏富比”、“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等称谓与其无关,因此其既不构成侵权,也不应当对“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的行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就此给出的结论是,四川苏富比不能提供“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存在的证据;而且“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旗下的全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等均由李某任法定代表人及主要出资,其中在中国内地实际从事拍卖经营的只有四川苏富比,因此以“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公司”或“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公司四川苏富比公司”名义在中国内地从事的与拍卖有关的行为后果均应由苏富比公司承担。
最终,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四川苏富比的诉求,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