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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抢“盐津铺子”

日期:2011-05-06 00:00:00        访问次数:2000

上海“盐津铺子”与湖南“盐津铺子”的商标争议一案终于落下帷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海“盐津铺子”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盐津铺子”起争议的双方是上海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湖南盐津铺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

  成立于1999年的上海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就其食品包装袋、瓶贴先后申请获得13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包括盐津铺子食品包装袋、盐津铺子食品瓶贴。

  湖南公司于2005年8月4日成立。2003年5月8日申请注册“盐津铺子”商标,200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

  双方公司的产品包装都含“盐津铺子”文字、老房屋写意构图等内容,“盐津铺子”所采用的字体都是方正黄草简体,而且字体大小、排列组合均一模一样。

  2009年1月22日,上海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湖南“盐津铺子”商标的申请,其理由是:“盐津铺子”由其独创,并自2002年下半年起就使用于自己的蜜饯产品上,并打出了很高的知名度。公司对“盐津铺子”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湖南盐津铺子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将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和字体大小比例完全相同的商标,用于相同商品上,是对上海公司商标的复制、模仿,构成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商评委经过调查认定,上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盐津铺子”文字不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据此,上海公司不享有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上海公司使用在产品包装袋上的“盐津铺子”所采用的字体与方正黄草简体基本相同,而该字体系由方正集团设计并发布,因此,上海公司对“盐津铺子”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关于湖南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15条所指的代理人抢注的情形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商评委于2010年3月22日裁定,上海公司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湖南的“盐津铺子”商标予以维持。

  上海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于2010年5月1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争议商标中的“盐津铺子”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遂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

  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0年8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同年9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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