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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旅”拒绝被“搭便车”

日期:2008-09-08 00:00:00        访问次数:2000
      近日,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春秋公司)诉陕西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春之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春之旅公司突出使用“春之旅”企业字号,侵犯了原告春秋公司“春之旅”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专家指出,字号是企业的主要识别部分,由于字号与商标在区别产品来源的功能上具有相似性,这就会驱使少数企业“搭便车”,即故意用消费者已经熟悉的字号或商标当成自己的字号,或者故意将已经有一定知晓度的字号抢注成自己的商标。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不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同名“春之旅”诉讼上法庭“‘春之旅’是我们的合法注册商标,他们(春之旅公司)当然不能用,而且他们的侵权性质很明显。”原告春秋公司副总经理张磊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春秋公司于1981年成立,目前在全国各省市设有分公司、子公司共35家,在境外设有分公司5家,还下设有春秋航空公司。自1994年以来,春秋公司在国家旅游局每年举行的“百强旅行社”评比中,都被评为第一名。1999年5月7日和2000年7月7日,春秋公司先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春之旅”和“春之旅SPRINGTOUR”商标。“春之旅”商标指定颜色为黄底绿字,春秋公司及其包括陕西等地分支机构的门面装饰均系黄底绿字。为了“春之旅”商标的持续发展和积累市场知名度,春秋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形式多样的宣传。2007年6月份,春秋公司在陕西媒体上发现了春之旅公司多次发布的旅游信息广告,其中“春之旅”三个字明显大于其余部分的字号,广告底部署有春之旅公司的全称、地址等。同时,发现春之旅公司的企业门面装饰上也使用了与春秋公司商标黄底绿字同样的颜色。张磊认为,春之旅公司在明知“春之旅”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将“春之旅”作为企业字号,在春之旅公司广告资料中采用与春秋公司相似图案或文字进行宣传,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春之旅公司与春秋公司存在某种关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构成了对春秋公司商标权的侵害,给春秋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07年9月,春秋公司以“春之旅公司侵犯了春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一纸诉状将春之旅公司告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所有与“春之旅”相同或相似的图形、标识,停止使用含有“春之旅”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是否属侵权由法院定夺
  2007年10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
  出庭应诉的被告春之旅公司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闫馨蕊对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表示,企业字号与商标相同的问题,现行法律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通常只是将有没有造成公众的误认作为一项参考依据。春之旅公司是2007年3月依法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闫馨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使用,不具有独占性,不能禁止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被告春之旅公司的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获得,理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被告在使用企业字号中未突出使用,也未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构成侵权;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不存在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春之旅公司取得企业字号系在原告春秋公司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被告突出使用“春之旅”企业字号,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侵犯了原告“春之旅”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可以证明,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一审判决:春之旅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春之旅”字号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其对外宣传资料及服务用品上使用“春之旅”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与字号该如何认定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董美根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以及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均是构成侵权的认定依据,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志君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此案中被告行为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董美根认为,商标的目的在于“识牌购物”。一旦假冒他人的商标,导致的后果就是消费者的混淆。这种混淆有两者表现形式:一是消费者将使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商标权人商品或服务;二是认为使用假冒商标的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无论是哪一种混淆,其结果是相同的,即假冒者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提高了自己的市场销售,这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
  董美根指出,如果通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侵权人可直接利用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从而可缩短或减少前期的努力,并获得较高的不当利益。因此,经济利益的驱动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发生的动因。要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除了立法上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外,还需要商标权人要有长远的战略眼光,积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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