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陈某、杨某、李某(已去世)三人合作,对清光绪三十年刊印的《峄县志》进行了整理,形成了《峄县志点注》一书,并于1986年由枣庄市新闻出版办公室出版。2007年,某区史志办公室安排、聘用有关人员整理了《峄县志》,形成了《峄县志(点注本)》。《峄县志(点注本)》署名主编为赵某,并进行了部分销售。法院经审理认定,《峄县志点注》作者陈某等三人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大量抄袭了原告作品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赵某尽管在被告书籍中署名为主编,但并非该书作者,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单位某区史志办公室承担。为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