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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交易

日本尼康诉浙江尼康“搭便车”胜诉

日期:2011-10-25 00:00:00        访问次数:2000

  记者近日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访时了解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广受关注。

  中国尼康曾获商标专用权

  成立于2000年3月28日的金华市五星电梯有限公司,起初经营人力三轮车、简易电梯,经几次改名后,2006年6月27日公司名称最后变更为浙江尼康,经营范围也变更为电动自行车、电瓶助力车以及除电子出版物和电子信息产品之外的电子产品制造和销售。

  2001年8月27日,当时的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就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尼康及图”商标,2002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公司获得“尼康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12类“电动车辆、电动滑板车、电动摩托车等”。

  该公司在其网站的照片、店堂装饰图稿、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车体等处分别使用了“尼康”和“NICOM”文字。在公司门口、大楼外部、公司车辆的车身、广告资料、尼康报等中使用了“尼康车业”、“尼康电动自行车”、“尼康”字样。

  因为这款电动自行车有名,专业经营电动自行车的朱国平在西安市太华市场租下场地,批零销售该款电动自行车。在朱国平的批发市场门头广告牌有文字:中国尼康电动车诚招各地经销商,其中“尼康”、“NICOM”用显著字体突出表明。

  日本尼康株式会社起诉浙江尼康

  浙江尼康的这些行为,使住所地为日本东京都有近百年历史的尼康株式会社大为不满。于是,株式会社尼康一纸诉状将浙江尼康、朱国平以及太华市场告上法庭。

  尼康株式会社诉称,原告于1946年就开始在照相机产品上使用“Nikon”商标,此后该商标在日本以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注册使用。1979年8月15日该株式会社在中国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摄影机、电影摄影机、透镜等”。1986年2月15日又获得“尼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照相机、眼镜、光学设备和仪器等”。

  尼康株式会社出示材料表明,1979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4日,他们先后在共44个类别中注册了“Nikon”商标。自1986年2月15日起至2005年9月14日该株式会社先后在共40个类别中注册了“尼康”商标。与此同时,该株式会社开始在中国设厂。自1996年起,先后有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杭州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等7家尼康公司相继在中国境内成立。并且,自1995年9月11日至2008年12月15期间,尼康株式会社与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等中国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其中国公司使用其文字和字母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尼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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