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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过期仍用商标构成侵权被判赔偿

日期:2008-11-27 00:00:00        访问次数:2000
    近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商标侵权案,判决被告人毛惠琴立即停止侵犯“毛家”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韶山公司)前身系韶山毛家饭店。毛家饭店1995年9月注册“毛家”文字图形组合商标,2005年3月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韶山公司。

 

  2003年12月6日,毛家饭店与被告毛惠琴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毛家饭店特许毛惠琴在衢州市南区长途客运中心旁开设毛家饭店连锁店,有偿使用“毛家”注册商标及其相关店徽、招牌、标识和毛家企业文化等,有效期自2004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27日止。合同期满之后,毛惠琴没有续约,但继续使用“毛家”商标等经营饭店。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韶山公司依法从毛家饭店受让并享有“毛家”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毛惠琴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其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毛家”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期届满的情况下,仍继续在其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韶山毛家饭店使用“毛家”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韶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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